1989年9月26日,申诉人和被诉人签订了QFD890011号合同,合同规定:申诉人(卖方)为被诉人(买方)制作一批风褛衣,货号为2811和2812,品名规格见作制清单,总数量为11,000件,总价款为91,300美元FOB泉州,交货期限为1989年10月25日前;卖方保证本合同的交货品质、规格和技术条件与本合同规定完全相符,如不相符,均由卖方负责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买方须于1989年9月30日前将不可撤销的即期信用证开到卖方。该合同由买方提供辅料,若不能按时在1989年9月30日前送到泉州,交货时间顺延。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中诉称: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为慎重起见,于1989年10月4日将所用的布料交由被诉人制衣部经理伍先生确认。此后,申诉人立即组织投料生产,产品投料完后,被诉人董事杨先生来电话,以不接受所用的布料为由,拒绝履行合同,虽经申诉人再三恳请,被诉人仍坚持不验货不收货,致使该合同项下11,000件风褛衣长期积压在库,该批产品价值人民币505,560元。被诉人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造成申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申诉人要求仲裁庭裁决被诉人立即赔偿不履行QFD890011合同致申诉人成品积压损失人民币505,560元,以及由此给申诉人造成的利息、仓储的损失。 被诉人在答辩书中辩称:QFD890011合同是一份加工承揽定作合同,它是由申诉人和美商NH公司商定的,中间商是被诉人,申诉人和被诉人都意识到货物最终交给NH公司,所以约定成品的款式、价格、数量、品质均由NH公司确认。合同签订后,被诉人提供了布样,但申诉人选用不合格之布料送到加工厂加工。10月10日被诉人得知申诉人用布色不对办,就及时通知申诉人2811、2812货物不能接受,申诉人却以布已裁完发往工厂生产为由,继续生产。10月16日申诉人将布样送给被诉人,被诉人覆传真称:布样收到,立即送NH公司鉴定,已确定样板与第1批货的布样不符,故此该布不能用,请即设法解决,否则,NH公司无法接受。但申诉人继续生产,风褛做成后,有的布料有条纹,衣服鸳鸯色,做工粗糙,被诉人无法收货。 被诉人还声称,申诉人提交仲裁庭的“伍先生的确样卡”确属一张废纸,因伍先生为被诉人的一般业务员,并非被诉人的制衣部经理,被诉人从未授权伍先生签订“确认留样卡”,而且申诉人提交的确样卡既没有封板,也没有双方确认的字样,是毫无价值的。 被诉人在答辩书中还提出反诉,要求申诉人退还价值545,833.43港元的辅料。但被诉人没有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办理反诉手续,因而深圳分会不受理其反诉要求。 二、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过审理,对本案双方当事人责任作出如下分析和判断: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货物的品质问题。 (一)从QFD890011号合同来看,第6条“品质”项下规定:“卖方(即申诉人)保证本合同的交货品质、规格和技术条件与本合同规定(或卖方提供之样品)完全相符,如不相符,均由卖方负责由此引发的一切后果。”但合同上的“品名规格”一栏只写明“见作制清单”,根据申诉人提供的材料,“作制清单”即是被诉人与泉州市某公司(加工厂家)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其“货物名称及规格”一栏只写明“风搂衣,N2811,N2812”,并无品质规格的具体规定。查被诉人开出的信用证,其对商品的说明也没有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布样问题。 (二)从实际情形来看,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采取了确认布样的做法。根据申诉人提交的材料,申诉人曾将制作合同项下风褛衣的布料交被诉方的伍先生确认,伍先生于1989年10月4日在附布样的抬头为“福建省对外贸易总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信笺纸上签字确认后,申诉人即裁样交加工厂家生产。被诉人在答辩书中否定伍先生是其制衣部经理,否定其签字确认的布样,但从伍先生交给申诉人名片看,上面印有被诉人制衣部副经理的字样,且伍先生长驻泉州,负责监督服装生产。因而,申诉人有理由相信伍先生是作为被诉人的代表来确认布样的。被诉人称其在合同签订后就向申诉人提供了用布样品,但被诉人只是在仲裁庭开庭后才提出,且提交给仲裁庭的布样没有任何签字确认,所以仲裁庭认为伍先生签字确认的布样应作为生产服装的依据。 (三)被诉人在申诉人按确认布样已裁样进行生产的情况下,于1989年10月10日打电话通知申诉人蓝色布样不能接受(对其他布样未提出异议),后在10月16日又发传真给申诉人,以被诉人的买主不收货为由拒绝接受全部布样,按照合同规定,最迟交货期为1989年10月25日前,被诉人在距合同规定的交货期只有8天的情况下对确认过的布样却予以反悔,是一种违反事先约定的行为。 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贸易条件为FOB泉州,在此条件下买方的主要责任是:自费租船或预定所需舱位,并将有关船名及装货日期通知卖方,并承担货物装上船之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因此,在FOB合同中,买方负责租船订舱的义务是卖方按照合同装货义务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被诉人作为买方,拒绝租船订舱来接货,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仲裁庭经对申诉人所提供证据的审查,认为申诉人提出的成品积压损失确有依据,由于合同货物是按被诉人的销售需要而特殊制作的,申诉人难以通过自行销售减少损失。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诉人所要求的损失赔偿金额及其利息是合理的,被诉人应在付清赔偿金额后合理时间内按合同规定将货物取走。 对于申诉人有关赔偿仓储损失的请求,由于申诉人未提供具体数字和证据,仲裁庭不予考虑。 裁决 根据上述分析判断,仲裁庭决定如下: 1.被诉人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诉人人民币505,560元,并支付此款自1989年10月28日至裁决之日止的利息138,000元,逾期不付加计利息。 2.被诉人在全部履行上述决定(一)后,申诉人应按合同规定协助被诉人将合同货物取走。 3.驳回申诉人有关赔偿仓储损失的请求。 4.本案仲裁费和办案费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评论分析 本案最大症结在于当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货物品质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习惯做法是否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在货物买卖合同中,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合同所约定的品质,这个原则是各国法律所公认的原则。这就要求买卖合同对货物的品质一定要规定得具体、详细、明确,使得卖方能有据可依。但是如果合同对交货的品质没有作出规定,或者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则应按行业惯例或买卖双方以往交易的习惯作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