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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的创新趋势与监管思路

2011-6-1 11:08| 阅读次数: 579| 发布者: fei623

摘要: 近些年,国内第三方支付市场发展迅速,但是依然面临“支付牌照”未被确认、清算资金和沉淀资金处理困难等诸多问题。在监管方面,我们可以参考新巴塞尔协议关于电子支付的相关监管规定以及美国的监管模式,将第三方支 ...

  近些年,国内第三方支付市场发展迅速,但是依然面临“支付牌照”未被确认、清算资金和沉淀资金处理困难等诸多问题。在监管方面,我们可以参考新巴塞尔协议关于电子支付的相关监管规定以及美国的监管模式,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定位为从事“货币服务机构”的非存款性金融机构,置于央行和监管部门的双重监管。

  第三方支付市场的服务创新

  目前,第三方支付方式中,网上电子支付使用率的增速较快,其占商业银行电子支付比重不断上升;手机等新兴支付方式还未普及,在今后可能成为第三方支付业务的增长动力。未来,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的竞争与合作关系将更为明显,而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发展将主要依赖于其业务创新程度。

  第一,第三方支付的服务创新高度依赖于技术进步。以网上电子支付为例,在整个网上支付的过程中,网上银行在线支付系统,即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始终处于核心地位,网上支付资金流的划转完全依赖银行,第三方只是参与了信息流的循环。从本质上看,第三方支付提供的网关服务实质上非常简单,也不存在技术壁垒。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依赖于银行,通过获得银行的信任而获取合作机会,这也是支付行业大量厂商之间价格战频频出现的根本原因。除了提供更低廉的价格之外,近些年来,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推出一系列的服务创新,抢占了一部分市场。这些服务创新主要体现在安全保障和机制创新两方面,也使得网上支付在原本极其简单的网关服务基础上附加了价值增量,与银行的网上支付服务实现了一定程度的差异化。

  第二,先行赔付机制逐步开始推行。只要用户提出退款请求和合适理由,即可全额退款,退款从商家缴纳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抵押金中扣除。这一机制进一步提高了网购用户的购买信心,增强了诚信体系。由于经营网上支付可以获得较高的分销利润以及第三方支付准入门槛较低,过去几年间出现了一大批小型支付公司,它们主要依靠分销点卡维持生存发展。第三方支付和信用服务也日益密切结合,由第三方支付机构自行设计的一种支付机制甚至可以根据支付商户的信用额度进行短期的贷款。

  第三,第三方支付市场的风险日益增加。考虑到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发展现状、面临的风险以及支付行业的整体状况,未来可能影响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因素主要包括支付牌照、互联网的普及程度、移动互联网的发展速度、银行对网络支付的重视程度、用户对网上支付安全的信任度、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创新力度、宏观经济对居民消费的影响、领先企业是否上市、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整合能力等。

  第三方支付市场的发展趋势

  一是随着商业银行电子支付业务总量的迅猛增长,第三方电子支付也将随之快速增长。2008年《中国支付体系发展报告》显示,商业银行电子支付业务量持续增长,网上支付、电话支付和移动支付合计金额286.30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36.24%和10.54%.其中网上支付业务仍居主体地位,共计金额263.64万亿元,分别占电子支付业务量的84.75%和92.09%.如果按照央行公布的近两年的平均速度增长,那么预计2010年商业银行电子支付总量将达到550万亿元,第三方支付总额近万亿元,约占商业银行电子支付总额的0.18%.

  二是随着手机3G时代的到来,目前尚处于萌芽阶段的移动支付将在未来展现出增长动力。如果出现移动上网、移动购物普及的局面,那么移动支付极有可能与网上支付并列成为主流的支付方式。同时,这也依赖于运营商和投资者在移动支付方式上进行新的布局与创新。

  第三方支付市场的监管思路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2001年发布了《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原则》,并于2003年7月出台最终版本,提出了14项电子银行业务风险管理原则,协助金融机构建立自身风险管理的政策与流程,主要内容涵盖了董事会与管理部门的监督、安全控制、法律与声誉风险管理等方面。尤其是针对外包以及与其他第三方关系建立的电子银行系统或服务也指出了相关的管理原则,主要包括:银行应当对外包银行系统或服务采取适当的评估方式;应当对电子银行服务供应商进行适当的风险分析与尽职调查;电子银行的相关合约应保持其管理条款的充分性;应该对外包业务进行定期的内部与外部审计;外包的电子银行业务应该具有对突发性事件的应急计划。

  总体上,欧洲央行倾向于对新型支付产品给出清晰的定义,并且认为法律的确定性有利于创新。欧洲早在1998年就规定网上第三方支付媒介只能是商业银行货币或电子货币,这就意味着第三方网上支付机构必须取得银行业执照或电子货币公司的执照才能展开相关业务。基于这种规定,欧洲对第三方网上支付机构的监管也是通过对电子货币的监管加以实现的。针对电子货币,欧洲的监管法律框架主要是《电子货币指引》和《电子货币机构指引》。它们规定,电子货币发行权限定在传统的信用机构以及受监管的新型电子货币机构;非银行的电子支付服务商必须取得有关营业执照,且在中央银行的账户中留存大量资金,才能进行相关业务。

  美联储对待电子货币与创新电子支付服务的态度一直以来都相对宽松。美国对第三方网上支付业务的监管分为联邦层次和州层次两个层面进行,并把监管的重点放在交易的过程而不是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美国《爱国者法案》将第三方网上支付机构规定为货币服务企业,需要在美国财政部的金融犯罪执行网络注册,接受联邦和州两级的反洗钱监管,记录和保存所有资金交易。

  对于第三方网上支付平台上的沉淀资金问题,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将这部分资金认定为负债而非存款,并通过提供存款延伸保险对其进行监管,即沉淀资金均需存放在FDIC所保险的银行的无息账户中,每个用户账户的保险额上限为10万美元。

  2009年11月,美国财政部下属的内部税收服务署(Internal Revenue Service, IRS)对银行卡支付与第三方网上支付的信息披露问题作出了新规定:“第三方网络交易”为通过第三方支付网络进行清算的交易;而第三方清算组织只需要汇报当年交易总额超过2万美元或者交易笔数超过200笔的第三方网络支付交易。

  对中国目前第三方支付市场的监管来说,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三个。第一,对第三方电子支付的监管必须有一个清晰的定位,从而保证监管法规与政府政策的一致性。目前,央行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主要集中在“准入要求”和“业务监管”两个方面。就“准入要求”而言,目前在政策上尚没有给出明确和一致的规定,因此,第三方支付市场依然面临“被洗牌”的风险;在“业务监管”方面,诸如沉淀资金风险、是否对用户保证金发放利息等问题,也没有得到解决。因此,整个第三方支付市场的配套法律制度是相当不完善的。第二,对第三方支付监管的相对缺位与监管权责的归属密切相关。第三方支付既是基于技术创新和支付手段的清算支付业务,又是和银行创新服务密切相关的服务,这就需要央行和监管部门密切配合。但无论如何,第三方支付的金融服务属性并不因此而改变。第三,参考美国的监管模式将第三方支付机构定位为“货币服务机构”,接受清算支付、业务创新和反洗钱方面的相关监管,对交易资金进行监测与记录;年度支付总额与年度支付笔数超过一定数额的支付机构需要向特定机构进行信息披露;沉淀资金可交由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负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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